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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民初字第4234号

原告李俊与被告南京金鹿客运有限公司、被告南京龙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俊,南京金鹿客运有限公司,南京龙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4234号原告李俊,男,汉族,1988年9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海霞,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金鹿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成园路211-1号。法定代表人王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祥,该公司员工。被告南京龙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诚信大道699汇金九龙商业街7幢115-118室。法定代表人陈莉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勇,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俊与被告南京金鹿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鹿公司)、被告南京龙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瑞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霞,被告金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祥,被告龙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俊诉称,2013年7月1日,其与龙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金鹿公司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金鹿公司收取了履约保证金20000元和互助金2000元。2013年10月,其垫付了车辆改装费6900元。2015年3月4日,其因视力问题不得不辞去工作,但金鹿公司拒绝退还上述费用。现要求金鹿公司返还燃气改装费6900元、履约保证金20000元、互助金2000元,龙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金鹿公司辩称,李俊是劳务派遣工,双方之间签订的是承包合同,并无劳动关系。基于出租车行业的特殊性,双方约定的履约保证金是经过物价部门允许且具有特定用途的,故该保证金应当作为对李俊违约的惩罚而不予返还。其基于规章制度收取的互助金2000元和李俊要求加装天然气设备支出的6900元,需在李俊结清承包费用后再予返还。

被告龙瑞公司辩称,其同意金鹿公司的答辩意见,且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金鹿公司收取的费用均基于承包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金鹿公司(甲方)与李俊(乙方)签订《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和《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实施细则》,约定承包期限五年,乙方向甲方缴纳20000元,作为履约和确保本合同及其实施细则所约定的客运安全、服务质量等能够实现并确保各项劳动生产指标及定额按时完成等事项的保证金。2013年7月1日,龙瑞公司与李俊签订《南京市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龙瑞公司派遣李俊至金鹿公司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合同签订后,金鹿公司向李俊收取了履约保证金20000元、互助金2000元,并分别出具了收据。2013年8月,李俊因所承包的出租车油改气垫付费用6900元。2015年3月4日,李俊辞职。2015年7月,李俊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仲裁委员会决定终结审理后,李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承包合同、实施细则、劳动合同、收据、申请、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李俊与龙瑞公司、金鹿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合同关系成立、有效。金鹿公司收取互助金2000元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的禁止性规定,应予返还。李俊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支出的燃气改装费6900元,是为金鹿公司垫付的经营成本,应由金鹿公司负担。金鹿公司的上述行为造成李俊损失,龙瑞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鹿公司基于承包合同收取的履约保证金20000元,以及金鹿公司在答辩中提出的承包费用结算问题,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合同纠纷,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以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金鹿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李俊互助金2000元、燃气改装费6900元;

二、被告南京龙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金鹿客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韩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邹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