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335号原告刘裕霞,女,199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原沙坪坝区任和平农副产品经营部员工,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沙坪坝区任和平农副产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333-16号,组织机构代码L7939501-9。诉讼代表人任和平,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沙坪坝区任和平农副产品经营部业主,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刘裕霞与被告沙坪坝区任和平农副产品经营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肖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裕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坪坝区任和平农副产品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裕霞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到被告处从事营业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从2015年7月起开始拖欠工资,后因经营不善停业。现起诉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9000元。被告沙坪坝区任和平农副产品经营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就本案诉讼请求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10月2日,被告拖欠2015年7-9月工资共计9000元。另查明,与原告同时起诉的兰丽证实其与原告一起在被告处工作,任和平曾于2015年11月16日向兰丽出具欠条,确认欠兰丽工资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说明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由兰丽等其他劳动者的证言予以证实,可以认定。因工资发放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事项,对于是否已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依法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未能证明已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故本院对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以及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沙坪坝区任和平农副产品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裕霞工资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肖 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俸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