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319号
原告:杨志春。
委托代理人:阮保富,天长市金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文山。
原告杨志春与被告陈文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绪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春的委托代理人阮保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志春诉称:其与被告陈文山系同村人,2013年5月13日,经担保人黄兆兵介绍,被告陈文山向其借款62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5月1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催要,陈文山至今未还。现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文山立即偿还借款62000元及利息。原告杨志春提交了如下证据:2013年5月13日陈文山立借据一份,注明:“今借到杨志春人民币陆万贰仟元整,归还日期2014年5月14日”。证明陈文山向其借款62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文山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查认证如下:对杨志春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杨志春与陈文山均系本市金集镇马塘村人。2013年5月13日,经担保人黄兆兵介绍,陈文山向杨志春借款62000元,并约定此款于2014年5月1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杨志春催要,陈文山至今未还。现杨志春诉至法院,要求陈文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2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志春持陈文山所立借条一份,陈文山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抗辩,应当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杨志春要求陈文山还款的主张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对利息部分,可支持杨志春要求陈文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文山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志春借款6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月1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陈文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绪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