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22民初437号原告马某甲,女,生于1979年7月14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马某乙,男,生于1975年5月7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某甲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
审判员 杨彦礼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东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