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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2民初437号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22民初437号原告马某甲,女,生于1979年7月14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马某乙,男,生于1975年5月7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某甲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

审判员  杨彦礼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东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