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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二初字第607号

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行与被告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行,王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607号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行。负责人宋某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

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行与被告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21010648214013145529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授信额度为13.5万元,此借款额度可循环使用,额度使用期自2014年1月24日至2027年1月24日。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21010648314012098186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阜新市太平区红纬路的房产抵押给原告,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2014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5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借款1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8日至2024年2月8日,借款年利率为8.1875%,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倍,即12.2813%,借款利息自单笔借款发放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结息日为借款支用日的每月对应日即每月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对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按月按时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26511.11元,自2015年1月8日开始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9月22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本金122601.21元,罚息2539.19元,本息合计125140.4元。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二条(一)项之约定,被告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三条、《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第十一条之约定,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提前实现抵押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支付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等费用。综上,原告为维护己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

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22601.21元,罚息2539.19元,截至2015年9月22日,本息合计125140.4元;

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被告王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乙于2014年1月24日与原告签订编号21010648214013145529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授信额度为13.5万元,此借款额度可循环使用,额度使用期自2014年1月24日至2027年1月24日。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21010648314012098186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阜新市太平区红纬路号(面积91.92平方米)的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约定发生纠纷在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2014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5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8日至2024年2月8日,借款年利率为8.1875%,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倍,即12.2813%,借款利息自单笔借款发放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结息日为借款支用日的每月对应日即每月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借款13.5万元。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本息,截止2015年9月22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本金122601.21元,罚息2539.19元,本息合计125140.4元。另查,《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了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中包括律师代理费。本案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费为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某某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某某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某某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某某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权属证明、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书)、还款流水截屏、拖欠借款金额截屏、律师收费标准及票据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上述合同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乙在合同履行期间,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按合同约定偿还拖欠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125140.4元,并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借款结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及要求对被告王某乙所有的位于阜新市太平区红纬路号(面积91.92平方米)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行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125140.4元(上述款项截至2015年9月22日止);并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借款结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及罚息。

二、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行对被告王某乙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阜新市太平区红纬路号(面积91.92平方米)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王某乙给付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行律师代理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2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庆禹

审 判 员  陈 鹏

人民陪审员  海利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 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