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001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分别于1995年7月、2009年11月、2011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1月6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28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如东县公安局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以东检诉刑追诉(2016)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伟、
书记员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间,先后在如皋市如城街道、泰兴市银杏路、海门市海门街道、如东县掘港镇等地盗窃作案45起,窃得现金、笔记本电脑、香烟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0521元。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间,先后在如皋市如城街道、泰兴市银杏路、海门市海门街道、如东县掘港镇等地盗窃作案45起,窃得现金、笔记本电脑、香烟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0521元。分述如下:1、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2月25日左右的一天,在如皋市如城街道兴隆装饰城2号楼102室平头镀锌扳彩钢瓦批发部,未窃得财物。2、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2月25日左右的一天,在如皋市如城街道兴隆装饰城112-113室金鹰超市,未窃得财物。3、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2月25日左右的一天,在如皋市如城街道西城花园A03-02号琪朗灯饰店,未窃得财物。4、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2月25日左右的一天,在如皋市如城街道西城花园A07-02号格勒吊顶店,未窃得财物。5、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2月25日左右的一天,在如皋市如城街道西城花园A07-04号卡米亚陶瓷店,未窃得财物。6、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2月25日左右的一天,在如皋市如城街道西城花园A11-02新豪轩门业店,未窃得财物。7、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2月25日左右的一天,在如皋市如城街道兴隆装饰城2号楼104号文慧书店,窃得现金人民币1860元。8、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月18日左右的一天,在如皋市如城街道福寿路金九华府2幢7号万达大药房,窃得现金人民币700元。9、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月28日左右的一天,在泰兴市黄桥镇银杏路288号宏锋建材五金店,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10、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月28日左右的一天,在泰兴市黄桥镇银杏路212号伟达百货店,未窃得财物。11、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月28日左右的一天,在泰兴市黄桥镇银杏路238号万家水暖店,未窃得财物。12、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月28日左右的一天,在泰兴市黄桥镇银杏路204号喜得美汉堡店,未窃得财物。13、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月28日左右的一天,在泰兴市黄桥镇十桥中路241-243号蓝枫叶药店,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14、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月28日左右的一天,在泰兴市黄桥镇十桥中路172号兰妮女子专业减肥店,未窃得财物。15、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月28日左右的一天,在泰兴市黄桥镇城黄中路259号为民黄桥烧饼店,窃得现金人民币540元。16、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月28日左右的一天,在泰兴市黄桥镇城黄中路260号竹青香酒店,未窃得财物。17、告人李某于2015年4月29日左右的一天,在海门市海门街道新海路448号服装店,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18、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4月29日左右的一天,在海门市海门街道新海路长发渔具店,窃得现金人民币10元。19、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4月29日左右的一天,在海门市海兴路东北餐馆,窃得现金人民币495元。20、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5月19日左右的一天,在如东县掘港镇江海西路诚济堂兽药店,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21、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5月19日左右的一天,在如东县掘港镇江海西路黄海农机店,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螺丝刀1把(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元)。22、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5月19日左右的一天,在如东县掘港镇江海西路丁健超市,窃得硬中华香烟3包、苏烟3包(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201元)。23、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7月30日左右的一天,在如东县掘港镇弹琴桥下王韩祥服装店,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24、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7月30日左右的一天,在如东县掘港镇人民路华通人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窃得财物。25、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7月30日左右的一天,在如东县掘港镇人民南路地中海浴室,未窃得财物。26、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7月30日左右的一天,在如东县掘港镇人民南路汪盛水电店,窃得现金人民币100元。27、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7月30日左右的一天,在如东县掘港镇人民南路紫荆花油漆店,窃得现金人民币800元和硬中华香烟2包(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90元)。28、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7月30日左右的一天,在如东县掘港镇人民南路辉煌五金店,未窃得财物。29、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在如东县掘港镇南公路黄海工贸冷饮批发部,窃得现金人民币100元。30、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在如东县掘港镇江海中路飞达渔具店,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31、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在如东县掘港镇江海中路1+1鲜花店,窃得现金人民币1100元。32、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9月16日左右的一天,在如东县掘港镇国际大酒店对面的立邦油漆店,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33、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9月16日左右的一天,在如东县掘港镇港汇华庭路优电电气商店,窃得现金人民币20元。34、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9月16日左右的一天,在如东县掘港镇芳泉路龙祥装饰店,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35、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9月16日左右的一天,在如东县掘港镇芳泉路老板电器店,未窃得财物。36、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9月16日左右的一天,在如东县掘港镇芳泉路3D背景墙店,未窃得财物。37、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9月16日左右的一天,在如东县掘港镇芳泉路小扳手汽修店,窃得华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35元)。38、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9月25日左右的一天,在如东县掘港镇南市路海盛金属材料店,窃得帽子1只。39、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9月25日左右的一天,在如东县掘港镇南市路鱼虾蟹参海蜇店,未窃得财物。40、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9月25日左右的一天,在如东县掘港镇南市路好再来饭店,窃得硬中华香烟3包和联想U430P-ISE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香烟价值人民币135元,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950元)。41、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9月25日左右的一天,在如东县掘港镇范堤南路王树记早点店,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42、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9月25日左右的一天,在如东县掘港镇人民南路世达五金机电店,窃得现金人民币800元。43、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9月25日左右的一天,在如东县掘港镇江海中路飞达渔具店,未窃得财物。44、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0月7日左右的一天,在如东县掘港镇日晖西路好视力视光中心,窃得现金人民币1580元。45、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0月7日左右的一天,在如东县掘港镇日晖西路新桥外贸服装店,窃得手链1只。另查明,案发后,如东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硬中华香烟一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袁某。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平某、王某等人的陈述笔录;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东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浦口监狱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被告人李某的户籍信息证明及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重、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未退出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应当予以追缴,并发还给各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
二、对被告人李某尚未退出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20476元予以追缴,并发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永红
代理
审判员 朱天晔
人民陪审员 顾一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孟良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