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执字第3453号

吴锐与淮安市红瑞包装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17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锐,淮安市红瑞包装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3453号申请执行人吴锐。被执行人淮安市红瑞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法定代表人钱红先,该××总经理。吴锐与淮安市红瑞包装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淮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淮安市红瑞包装有限公司欠申请执行人吴锐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工资13737元,被执行人于2015年6月5日前支付6000元,余款7737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因被执行人淮安市红瑞包装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吴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但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吴锐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淮安市红瑞包装有限公司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吴锐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淮安市红瑞包装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淮安市红瑞包装有限公司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吴锐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海兰

审判员  徐燕红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