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2653号原告周某某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郁印正,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
原告周某某、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郁印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张某某诉称:被告以其承包北京市的一家中西医院的安装工程需要费用周转为由于2014年8月28日向两原告借款本金为25万元整,并向两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8月28日下午,原告一向被告支付现金12.5万元,2014年8月29日,原告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12.5万元。按约定,2014年9月6日到期后被告应一次性向两原告偿还全部借款,但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后两原告得知,被告根本没有将借款用于承包工程,而是自行消费挥霍。经两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向原告一支付2万元,剩余23万元至今未还。两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向两原告承诺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3%向两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全部偿还为止。综上,被告尚欠两原告本金23万元,利息6.9万元。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8月28日,因在北京市承包工程为由向二原告周某某、张某某借款25万元,由被告王某某为二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期限12天,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偿还给原告周某某借款2万元。下欠原告张某某12.5万元,原告周某某10.5万元没有偿还。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法偿还借款23万元及24%的借款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借原告周某某、张某某人民币25万元,其中原告周某某12.5万元,原告张某某12.5万元,已偿还原告周某某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偿还下欠借款23万元,但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24%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10.5万元,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2.5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8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家立
审 判 员 魏国福
人民陪审员 刘 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金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