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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7101行初42号

原告临洮永通砂厂诉被告临洮县水务局水务机关行政许可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洮永通砂厂,临洮县水务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7101行初42号原告临洮永通砂厂。法定代表人王小萍,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邵占文,系该厂生产厂长。被告临洮县水务局,地址:临洮县文峰西路统办2号楼。法定代表人贾生荣,系该局局长。

原告临洮永通砂厂诉被告临洮县水务局水务机关行政许可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洮永通砂厂诉称,2009年9月4日,原告以公开竞标的方式取得了临洮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的该县洮阳镇边家湾洮河段建筑用砂矿采矿权,并于同年10月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原告的各项条件都符合相关规定,被告理应给原告颁发采砂许可证。原告递交采砂许可申请后,2015年11月12日,被告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现原告起诉请求撤销临洮县水务局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被告临洮县水务局辩称,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不服,于2015年12月9日向定西市水务局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11日,定西市水务局依法受理。现本案正在法定复议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2015年11月12日,被告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2015年12月9日,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向定西市水务局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11日,定西市水务局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2016年1月20日,原告在复议期间,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临洮永通砂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周青浦

代理

审判员  程福胜

代理

审判员  汤玉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岳亚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