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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3629号

林美容与王天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美容,王天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629号原告林美容,女,195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李露华,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如微,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天国,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原住长乐市,现住址。

原告林美容与被告王天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露华、林如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天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美容诉称:被告王天国于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1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2014年年底,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拒绝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9月30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王天国未应诉、答辩。原告林美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天国于2014年11月30日前尚欠原告林美容借款11万元的事实。被告王天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采用,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10日,被告王天国向原告郑美容出具了一张内容为“兹向林美容借得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此据,借款人:郑阿固、王天国,2014、11、30,(年内还清)”的借条。被告在上述借条上签名并捺手印。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确认郑阿固系被告王天国的别名,也是被告王天国亲自书写。

本院认为,原告林美容与被告王天国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王天国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借条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由于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原告要求债务人即被告王天国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天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林美容借款人民币11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2元,由被告王天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宇

人民陪审员  陈瑜飞

人民陪审员  蔡友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仁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