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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民初447号

魏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魏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447号原告魏某某,住滕州市。被告李某某,住滕州市。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璇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1996年3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13日举行了结婚典礼,并于1998年1月生育一男孩。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被告对家庭生活不闻不问,不尽夫妻义务,双方现已分居生活四年多。

原告曾于2015年1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96年3月10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13日举行了结婚典礼,原告于1998年2月6日生育一男孩。原、被告在婚后曾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原告便于2015年2月5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3月25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和本院(2015)滕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1996年3月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已生育一子,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顾念家庭的利益,多进行必要的交流与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璇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晓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