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617号原告徐建芳,女,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顾永林,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徐建芳诉被告顾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蔚青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永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建芳诉称:2014年10月2日,被告因项目投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被告顾永林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利息为1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归还日期为2015年10月2日。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朋友认识被告,其朋友称被告在外做生意,借钱有利息,很安全,于是原告通过被告的哥哥找到被告,被告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并提供了银行卡号,原告分两次分别为1万元、5万元将钱打到被告卡上,被告收到钱后将借条交给原告。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借条应可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对此亦未提出抗辩,故本院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借款事实,该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顾永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建芳借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蔚青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梅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