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26财保24号
申请人:王红社,女,1973年10月18日生。
申请人:张凯航,男,2013年3月13日生。
被
申请人:孙翌峰,男,21岁。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为方便以后案件的执行申请人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孙翌峰驾驶的豫EB9B**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金30000元及王俊喜所有的豫EA3D**号小型轿车作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孙翌峰驾驶的豫EB9B**号小型轿车查封于滑县大广高速八里营停车���内。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史文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