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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财保24号

王红社等二人与孙翌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前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滑县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红社,张凯航,孙翌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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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26财保24号

申请人:王红社,女,1973年10月18日生。

申请人:张凯航,男,2013年3月13日生。

被

申请人:孙翌峰,男,21岁。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为方便以后案件的执行申请人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孙翌峰驾驶的豫EB9B**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金30000元及王俊喜所有的豫EA3D**号小型轿车作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孙翌峰驾驶的豫EB9B**号小型轿车查封于滑县大广高速八里营停车���内。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史文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