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5703号原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垫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人民东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7094173640。法定代表人任飞,该公司主要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洪,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谭文胜,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航,男,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驶员,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垫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垫江运输公司)诉被告瞿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吕建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江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洪、谭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瞿航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垫江运输公司诉称,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垫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驾驶员劳动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被告瞿航在原告处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工作,每月向原告缴纳生产责任款6992.75元。按照《出租汽车营运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于每月的生产责任款,被告应当在当月分三次向原告缴纳完清。由于被告未缴纳生产责任款,2015年7月22日,原告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将车收回。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4月至7月生产责任款21508.25元未缴纳,为维护正常经营秩序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瞿航立即支付生产责任款21508.2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时止)。被告瞿航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原告垫江运输公司与被告瞿航签订《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垫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驾驶员劳动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被告瞿航在原告处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工作,并按照原告方的《出租汽车营运管理办法》、《安全管理体系》及《重庆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完成营运工作任务,按时足额缴纳生产责任考核任务款。原告方按规定支付被告工资并为被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合同书》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出租��车营运管理办法》、《安全管理体系》等相关规章制度作为本劳动合同的补充与附件,与本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出租汽车营运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每车每月生产任务为13985.5元,生产任务款每10天收取一次,每月5日、15日、25日为生产任务款缴纳时间”。因每辆出租车由两名驾驶员驾驶,被告每月应缴纳生产任务款为6992.75元。合同签订前,原告垫江运输公司对被告瞿航进行了岗前培训,并告知了《出租汽车驾驶员劳动合同》、《出租汽车营运管理办法》、《安全管理体系》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垫江运输公司将出租车交付被告瞿航驾驶,被告瞿航亦按时向原告缴纳了2015年1月至3月的生产任务款。2015年4月,被告瞿航开始拖欠原告垫江运输公司生产任务款,截止2015年7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生产任务款21508.25元。2015年7月22日,由于被告未缴纳拖欠生产任务款,原告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将车收回。其后,原告向被告追索生产任务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出租汽车营运管理办法》、会议记录、签到卡、岗前培训记录、生产任务款缴纳情况表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垫江运输公司与被告瞿航签订《出租汽车驾驶员劳动合同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瞿航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缴纳生产任务款的责任,被告瞿航逾期拒不缴纳生产任务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违约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瞿航未作答辩,视为对答辩权利的放弃。��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瞿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垫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生产任务款21508.2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时止)。如果被告瞿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依法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瞿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吕 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小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