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70号
原告:王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刘红波。
委托代理人:刘锡玖。
被告:王国荣,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国荣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秋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红波及委托代理人刘锡玖,被告王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刘红波与被告王国荣婚生女,刘红波与被告于2000年12月11日结婚,于2015年5月18日离婚。刘红波与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原告由刘红波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给付抚养费。自2015年9月起,被告拒绝向原告给付抚养费,已经违反了离婚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抚养费4000元,并判令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于每年1月10日按年向原告给付抚养费12000元,直至原告成年。
被告辩称: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双方约定被告每月两次探视原告,但自2015年8月,原告母亲就拒绝被告探视原告,故原告未支付抚养费,被告支付的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原告母亲没有充分用于孩子的生活和学习需要,应当将抚养费数额下调至500元。被告目前要承担信用卡和房贷的还款,也无能力和条件按年支付抚养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刘红波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2月11日生育原告,后于2015年5月18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原告的抚养事宜约定为原告由刘红波抚养,被告王国荣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整,到原告18周岁为止,双方对探视事宜未作书面约定。对于原告的抚养费,被告支付到2015年8月,自2015年9月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户口簿、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双方对原告的抚养事宜已经做出约定,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根据该约定向被告主张其权利,应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原告一并主张,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1月1日开始,由被告于每年1月支付当年的抚养费至被告成年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能力按年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据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第11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艺儒自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4000元;
二、自2016年1月1日起,被告王国荣每月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偿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国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秋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吕梦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