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老民一初字第00143号
原告:毛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满族,住开原市威远堡镇某村*组。
原告:王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满族,住址同上。
被告:毛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满族,住开原市威远堡镇某村*组。
原告毛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毛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在本院老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毛某某、王某某,被告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被告系二原告儿子,2015年3月经村主任田某调解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养老问题,二原告同意让儿子毛某某赡养,并将所有积蓄106000元交予被告毛某某,二原告有责任田5亩及开荒地,一直由被告毛某某耕种已经六年。调解之后二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要求被告返还106000元及责任田及6年的土地收入。
被告毛某某辩称,老人诉状中说未尽赡养义务不属实,我按村委会调解协议尽到了赡养义务。106000元是在村委会调解的时候给的借据,不同意返还106000元和责任田,老人的钱和责任田都是赠与给我的,老人年龄也高了,没能力管理钱财和地,老人也和我签了赡养协议。要6年土地收入30000元是没有依据的,6年承包费达不到30000元。二原告向本院提交调解证明一份。以证明二原告交付被告106000元借据及二原告的承包地由被告耕种。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毛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当时我赡养老人,老人自愿赠予我借据和土地。2、证人石某某、田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原告交付106000元借据,被告尽了赡养义务。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不能证明被告尽了赡养义务。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被告尽了赡养义务因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是被告父母亲,2015年3月23日,经开原市威远堡镇某村调解委员会调解,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二原告由其长子毛某某赡养,二原告的一切财产由长子毛某某夫妻继承,在赡养过程中,衣食住行病都归毛某某负责和承担。尽量满足两位老人的合理要求。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将6张借据交予被告毛某某保管,借据总金额为106000元。二原告有承包地约5亩,自2010年该地由被告耕种。现二原告为要求被告返还106000元及原告的承包地和6年的土地收入30000元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赡养协议,并将债权106000元借据由被告保管,承包地由被告耕种,现二原告认为被告未尽赡养义务,要求被告返还该债权借据及承包地,因二原告将106000元的债权借据交给被告,土地由被告耕种,属于附条件赠与,二原告认为条件未成就,要求撤回赠与,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6000元的债权借据(6张)及承包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年承包地收入30000元,因二原告该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毛某某、王某某债权借据106000元(6张);
二、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毛某某、王某某的承包地;
三、驳回原告毛某某、王某某要求被告毛某某给付6年土地收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铁强
审 判 员 袁伟宏
人民陪审员 秦秀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