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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行初29号

武汉市硚口区兴安乐招待所与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行初29号原告武汉市硚口区兴安乐招待所,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324号二楼。经营者杜军,男。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518号。法定代表人景新华,区长。第三人武汉市硚口区物资回收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324号。法定代表人吴军,董事长。第三人武汉市民主市场,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324号一层5-1号。法定代表人徐建设,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市硚口区兴安乐招待所诉被告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中,原告武汉市硚口区兴安乐招待所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硚口区兴安乐招待所书面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汉市硚口区兴安乐招待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武汉市硚口区兴安乐招待所负担。

审判长  罗东辉

审判员  殷耀德

审判员  俞 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吕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