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9民初13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郑丽欢、朱智宏,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
原告郑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X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智宏,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7月8日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赵某乙、赵某丙,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脾气秉性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上被告生性没有主见,经常因为其父母挑唆导致原、被告吵闹,大打出手,甚至对原告父母动手,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早已破裂,且再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5年6月向赞皇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关系并未缓和,依然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双胞胎女儿赵某乙、赵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娘家陪送个人财产。
被告赵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农历7月8日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赵某乙、赵某丙,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自2015年3月11日分居至今。
原告诉称,被告曾打过自己。
被告对原告所诉不予认可,并辩称是原告自己擦倒的。
原告诉称,没有共同财产,自己怀孕期间输液花费220元药费及照顾孩子有费用,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可原告220元医药费,但对其他不发表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赞皇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结婚,婚后生育双胞胎女儿,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分居,但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还有和好可能,原、被告的感情还没有彻底破裂。原、被告应该珍惜夫妻感情,相互谅解,维护家庭和睦,应给原、被告一次重归于好的机会,不准原、被告离婚较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X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秦春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