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潮民初字第00839号原告郑美英。委托代理人戴袁华、薛姝君。被告潘金华。被告江苏省平潮高级中学。负责人朱元祥,校长。被告潘金华、江苏省平潮高级中学委托代理人褚建鑫。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负责人单潇潇。委托代理人施曦辉。被告骆以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树成。委托代理人黄莉淦。
原告郑美英诉被告潘金华、江苏省平潮高级中学(以下简称平潮中学)、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港闸公司)、骆以满、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保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10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袁华、薛姝君,被告潘金华,潘金华及平潮中学为委托代理人褚建鑫,被告英大财保委托代理人施曦辉,被告骆以满,被告天平财保委托代理人黄莉淦到庭参加��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袁华、薛姝君,被告潘金华,潘金华及平潮中学委托代理人褚建鑫,被告骆以满,被告天平财保委托代理人黄莉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财保港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美英诉称:2014年11月29日7时左右,原告驾驶通州区330497号电动自行车途径通州区平东镇平东村十七组地段由南向北行驶时,所驾车左后侧与被告潘金华驾驶的苏F大型普通客车右前侧部位碰撞,后苏F大型普通客车左前侧部位又与停靠在交叉路口东侧道路上的苏F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骆以满)左前侧部位及路口东北侧的路灯杆发生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2014年12月25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被告潘金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骆以满及原告郑美英负次要责任。被告潘金华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平潮中学,该车在被告英大财保港闸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骆以满的机动车在被告天平财保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现原告为赔偿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79042.24元。
被告潘金华、平潮中学辩称:事发时,被告潘金华为被告平潮中学工作,对事故的事实及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有异议,原告应该适用农村标准。事故发生之后我方已经垫付了6万元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方也实际发生了车损,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英大财保港闸公司辩称:对案涉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司承保的大客车有��强险和商业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户籍应该为农村,年龄超过55周岁不应给付误工费。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骆以满辩称:我车子停在那,人滚到我车子边上了,与我的车子还有一段距离。
被告天平财保南通公司辩称:被告骆以满的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客车又与我司承保的车辆发生碰撞,故标的车对电动车驾驶员的损失无因果关系,我司不承担赔偿费用。对于本案的事故认定答辩人认为应该分为两个事故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7时20分左右,被告潘金华驾驶苏F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平东镇平东村十七组地段时,该车右前侧部位由南向北郑美英驾驶的“通州区330497”号电动自行车左后侧发生碰撞后,苏F大型普通客车左前侧部位又与停靠在交叉路口东侧道路上的苏F小型轿车(所有人骆以满)左前侧部位发生及路口东北侧的路灯杆发生碰撞,造成郑美英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5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金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骆以满、郑美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骆以满不服该责任认定,向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后维持了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通州区第八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入院治疗,并于2014年12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两侧额颞叶脑挫伤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骨骨折,肺挫伤,两侧胸腔积液,左侧多发肋骨,左侧髂骨、髋臼及左侧耻骨下支骨折。2014年12月10日,原告入南通市老年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7日出院。现原告为赔偿诉至本院,请求处理。2015年6月12日,原告单方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1.郑美英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脑外伤轻度智力缺损评定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局部颅骨缺损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郑美英后期颅骨修补费用需18000元。3.郑美英需休息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取内固定期间休息期限为45日,需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另查明:1.被告潘金华驾驶的苏F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平潮中学,事故发生时,被告潘金华驾驶该车系履行职务。该车在被告英大财保港闸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潮中学已预付原告6万元。2.苏F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骆以满,该车在被告天平财保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损失该如何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143516.76元(含二次手术费18000元),其中被告平潮中学已经预付6万元。原告为此提供南通市通州区第八人民医院、南通大��附属医院、南通市老年康复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出院结账清单、住院病人费用账单、司法鉴定意见。被告英大财保港闸公司、天平财保南通公司要求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和1158.1元的伙食费和膳食费,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处理。被告平潮中学、潘金华认为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骆以满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原告对于两保险公司要求扣除伙食费和膳食费1158.1元的要求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两保险公司就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佐证,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后期颅骨修补费用18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为证,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故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142358.66元(143516.76-1158.1)并列入本案赔偿范围。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住院41天,每天18元。被告认为住院时间应为39天。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两次住院时间分别为11天和30天,故住院时间应为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738元(41天18元/天)并列入本案赔偿范围。3.原告主张护理费229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7800元,提供护理费票据。出院后49天,取内固定15天,每天80元。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不予认可,认为住院期限应为39天,而护理费票据期限为42天,两者相互矛盾,每天400余元显然高于当地一般标准,应按照每天70元计算护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可以证明其于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月9日,计42天,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天,二次手术护理期限为15天,故其余护理期限为63天(90+15-42)。原告主张80元/天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可以支持。故原告护理费计算为22840元(17800元+63天80元/天)并列入本案赔偿范围。4.原告主张营养费750元,期限60天,取内固定期限15天,每天10元。被告认可营养期限为60天。
本院认为,原告二次手术营养期限15日有鉴定意见为据,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故营养费计算为750元(75天10元/天)并列入本案赔偿范围。5.原告主张误工费45000元,每天200元,休息期间180天,取内固定休息期间45天。原告为此提供顾卫东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出庭证人高淑云、汤鸭华、林玉梅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顾卫东未出庭佐证,故对其证明不予认可。对高淑云、汤鸭华、林玉梅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为首先原告以及证人互相承包干活,具有利害关系,没有提供考勤表,或者简易的考勤资料,工资发放也没有任何收款的凭证或者记账本,不符���共同承揽干活的一些必需的要素。从三个证人的皮肤以及手部的皮肤情况,并不像一个亲自从事油漆工的工人的皮肤,故证人陈述不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词及出庭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长期从事油漆工,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标准可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每年51756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限有鉴定意见为据,可以支持,故原告误工费计算为31904元(51756÷365225),列入本案赔偿范围。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认可500元。
本院认为,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证明实际发生交通费用,现被告认可500元,本院不予置异,交通费50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7.原告主张残��赔偿金219814.4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标准适用城镇标准。被告认为应适用农村标准。
本院认为原告户籍所在地位于行政区域内,根据相关规定,相关赔偿标准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19814.4元(34346200.32)。8.鉴定费353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诉讼需要而实际支出,可列入本案诉讼费用中处理。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两家保险公司平分。
本院认为原告因案涉事故构成1个八级伤残,2个十级伤残,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衡情原告伤情及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14000元,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额内各半承担7000元。10.财产损失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英大财保港闸公司认可500元。被告潘金华、平潮中学、骆以满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优先处理原告该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英大财保港闸公司派人出险,并认可损失为500元,对此本院不予置异,原告财产损失500元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各承担250元。本案争议焦点二,案涉事故民事赔偿责任该如何划分。原告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潘金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骆以满及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据此确定双方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潘金华、平潮中学、英大财保港闸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被告骆以满认为,原告与被告潘金华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并未撞到自己的车辆。被告天平财保南通公司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被告潘金华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客车又与骆以满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骆以满的机动车对电动车驾驶员的损失无因果关系,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费用,案涉事故实际上应为两个事故。原告认为,被告骆以满的违章停车影响了原告的紧急避险,对于原告的损害结果,被告骆以满是有过错的。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被告骆以满的机动车在案涉交叉路口停车,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机���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之规定,显然具有违法性。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交警部门陈述“事故发生时路口的东北角停放着一辆轿车,我当时也不好往东北角让了”,事故发生时,原告由南向北通过路口,向东北方向避让由西向东行驶而来的大客车是原告第一选择,故原告的陈述有可信度,结合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现场图显示的撞击点与被告骆以满车辆的距离、方位,被告骆以满违法停车的过错与原告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关联性,被告骆以满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案涉事故受伤,依法��权获得赔偿。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金华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骆以满及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据,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潘金华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英大财保港闸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被告骆以满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平财保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英大财保港闸公司、天平财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超出部分,由两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投保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潘金华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驾驶车辆系为被告平潮中学履行职务,被告骆以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大财保港闸公司承担70%,由被告天平财保南通公司承担20%,原告自负10%。被告潘金华系被告平潮中学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为平潮中学履行职务,故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平潮中学承担。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优先处理原告的财产损失,对此本院不予置异。原告的医疗费14235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营养费750元,合计143846.66元,由被告英大财保港闸公司、天平财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分别承担10000元,其余123846.66元由被告英大财保港闸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代被告平潮中学承担86692.66元(123846.660.7),由被告天平财保南通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代被告骆以满承担24769.33元(123846.660.2)。原告伤残损失为护理费22840元、误工费3190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198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合计289058.4元,由��告英大财保港闸公司和被告天平财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11万元全额承担,其余69058.4元(289058.4-220000)由被告平潮中学承担48340.88元(69058.470%),其中13307.34元(100000-86692.66)由英大财保港闸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其余35033.54元(48340.88-13307.34)已超过商业三者险10万元限额,由被告平潮中学承担,被告天平财保南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3811.68元(69058.420%)。原告财产损失500元,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各半承担250元。综上,被告英大财保港闸公司及天平财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均赔偿原告120250元(10000+110000+250),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外由被告平潮中学承担的部分为135033.54元(86692.66+48340.88),已超过了商业险限额10万元,应由被告英大财保港闸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0万元,其余35033.54元由被告平潮中学承担。被告平潮中学已经给付原告6万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平潮中学24966.46元,为方便执行,减少讼累,由被告英大财保港闸公司在赔偿款中代为返还,此款从前述英大财保港闸公司应赔偿原告的220250元中扣除,即由被告英大财保港闸公司赔偿原告195283.54元,给付被告平潮中学24966.46元。被告天平财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158831.01元(1202500+24769.33+13811.68)。被告英大财保港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港闸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美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5283.54元,返还被告江苏省平潮高级中学24966.46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美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8831.01元。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完毕。
三、驳回原告郑美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5元,鉴定费3530元,合计582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承担338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44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9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 判 长 刘 杨
人民陪审员 陈令仁
人民陪审员 陈桂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澄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