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刑初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建强,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豪杰,浙江轩韬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建强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天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建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临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轩韬律师事务所律师陈豪杰出庭为被告人高建强辩护。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高建强为抢劫财物,在临安市锦城街道临天路上手持西瓜刀一路尾随被害人钟某、谢某、王某,直至衣锦街655号旁一弄堂内,进入该弄堂后被告人高建强即持刀对三被害人进行威胁和追赶,并在上述弄堂内及衣锦街626号门前路旁先后从被害人谢某、钟某处抢得两人随身携带的背包各1只,内有现金、银行卡、身份证、市民卡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0余元。在上述追赶抢劫过程中被害人谢某、王某摔倒受伤。案发后,上述全部赃款及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钟某、谢某、王某的陈述,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及图片说明,监控视频及制作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西瓜刀1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高建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高建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建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高建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建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高建强开始谋划的是抢夺,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缺乏基本生活能力,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高建强为抢劫财物,在临安市锦城街道临天路上手持西瓜刀一路尾随被害人钟某、谢某、王某,直至衣锦街655号旁一弄堂内。进入该弄堂后,被告人高建强即持刀对三被害人进行威胁和追赶,并在上述弄堂内及衣锦街626号门前路旁先后从被害人谢某、钟某处抢得两人随身携带的背包各1只,内有现金、银行卡、身份证、市民卡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0余元。在上述追赶抢劫过程中被害人谢某、王某摔倒受伤。案发后,赃款及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钟某、谢某、王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13日凌晨,其三人步行途经一弄堂往衣锦街方向。一男子持刀跟随并喊话劫财。其三人即逃跑,谢某、王某逃跑时摔倒受伤,谢某、钟某背包各一只被劫走等事实经过。2、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谢某、王某身体伤势情况。3、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及图片说明,证明案发现场方位、特征。4、监控视频及制作说明,证明案发现场附近治安监控所见被告人作案经过。5、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西瓜刀1把、随案移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高建强过程中,从其随身物品中查扣西瓜刀1把、女式背包两只,背包内有现金、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后财物已被发还被害人谢某、钟某,西瓜刀随案移送。6、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高建强的基本身份、归案经过与前科劣迹情况。7、价格认定结论,证明经鉴定,被告人高建强从被害人处劫取的两只背包价值60元。8、被告人高建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述到其因犯罪释放后经济拮据,准备了一把西瓜刀以便抢钱,但一直未作案,而是乞讨。后到了临安,衣食无着,在街边流浪。2015年10月12日晚饥饿难耐,决定抢钱。至凌晨,发现三名女子背包行走,即一路尾随,见弄堂内无人,持刀上前劫财。三女子即行逃跑,有两人摔倒,后其劫取了背包两只,逃离现场。后被民警抓获,作案工具及赃物被查获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建强采用暴力方法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建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建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应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建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西瓜刀1把,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高建强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明红
审 判 员 吴献平
人民陪审员 俞金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玲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