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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执字第164号

申请执行人农商行与被执行人赵居义、马桂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夏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某,马某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夏执字第164号申请执行人夏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赵某,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马某,女,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农商行与被执行人赵居义、马桂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农商行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赵某、马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偿还申请执行人农商行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768元及执行费10528元,共计82329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划拨被执行人马某银行账户存款11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赵某、马某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

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定书的10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陶苏杰

代理

审判员  李 鑫

代理

审判员  吴芮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解德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