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夏执字第164号申请执行人夏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赵某,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马某,女,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农商行与被执行人赵居义、马桂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农商行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赵某、马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偿还申请执行人农商行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768元及执行费10528元,共计82329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划拨被执行人马某银行账户存款11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赵某、马某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
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定书的10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陶苏杰
代理
审判员 李 鑫
代理
审判员 吴芮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解德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