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民终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玉明,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海新,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国梁,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海新,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胡国栋,男,1974年3月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乖乖,女,1968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保林,男,1968年3月31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郭玉明、胡国梁与被上诉人马乖乖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马乖乖2015年5月18日向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鹤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玉明、胡国梁返还豫F116**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F2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赔偿保险费用21466.36元和停运损失414000元(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按每天1500元计算)。鹤山区法院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鹤山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郭玉明、胡国梁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海新,上诉人胡国梁的委托代理人侯海新、胡国栋,被上诉人马乖乖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鹤山区法院一审认定:2015年2月6日,郭玉明驾驶马乖乖所有的豫F116**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和豫F2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自河南省林州市拉货运至河南省巩义市。由于对路线不熟悉,马乖乖的丈夫张保林找人将胡国梁送至林州市,胡国梁与郭玉明随后一同驾驶车辆至巩义市。2015年2月7日,胡国梁在巩义市受伤。郭玉明开车至郑州找地方将车停放后送胡国梁至医院治疗。此后胡国梁、郭玉明未返还车辆,也未告知马乖乖车辆准确的停放地址。马乖乖的丈夫张保林于2015年3月27日报警,经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处理,胡国梁、郭玉明仍未返还车辆,公安机关告知报警人到法院提起诉讼。豫F11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F2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原在鹤壁市亿顺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2014年11月10日转出到马乖乖个人名下经营。2014年10月13日马乖乖作为被保险人为该牵引车及半挂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鹤山区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采伐、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它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因此马乖乖可以请求郭玉明、胡国梁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但需证明其对争议财产具有所有权,且其所有权受到侵害并因此产生了损失。马乖乖提交的豫F11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F2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登记的所有人均为马乖乖,且马乖乖办理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通过对争议车辆的占有、营运获得收益。此足以证明马乖乖为豫F11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F2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权人。2015年2月7日,胡国梁在巩义市受伤。郭玉明驾驶争议车辆至郑州找地方将车停放后送胡国梁至医院治疗。此后未返还车辆也未告知马乖乖车辆准确的停放地址。胡国梁答辩称已将车上的所有手续交于张保林并且告诉了张保林车辆停放地址,但从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胡国梁的这一答辩意见不属实。自胡国梁提交的其哥哥胡国栋向保险公司的报险电话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多次要求报险人明确发生事故车辆的地址,否则不能进行勘察,但胡国栋拒绝明确车辆的具体地址。2015年3月27日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对郭玉明进行询问,问郭玉明车在哪个地方停着,回答是“不知道,是胡国梁把车扣了。”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经合议庭询问郭玉明、胡国梁仍未明确车辆的具体停放地址。郭玉明、胡国梁明知车辆的准确停放地点,却拒不向车辆所有人及办案机关提供,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有故意扣押该车辆的意图,客观上也造成了马乖乖不能行使所有权的事实。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故对马乖乖请求郭玉明、胡国梁返还豫F116**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F2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马乖乖的车辆为正常营运车辆,本次纠纷就是在营运过程中发生的,并且胡国梁提交的出车记录和马乖乖提交的鹤壁市环宇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等四公司出具的证明均可证明这一事实。郭玉明、胡国梁非法扣押马乖乖正常营运的车辆,侵犯了马乖乖的合法权益,给马乖乖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故马乖乖请求赔偿停运造成的应获得的营运利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马乖乖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其收入状况而非停运损失,因此对其要求按日均1500元计算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法院根据马乖乖车辆的价值,参照当前市场行情及马乖乖的营运状况,酌情决定按日均600元计算停运造成的利润损失,马乖乖主张计算276天,故损失为165600元。马乖乖主张二被告赔偿保险费用21466.36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为运营成本支出,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鹤山区法院一审判决:
一、郭玉明、胡国梁返还马乖乖豫F11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F2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
二、郭玉明、胡国梁赔偿马乖乖损失165600元;
三、驳回马乖乖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郭玉明、胡国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0元,由马乖乖负担5200元,郭玉明、胡国梁负担2630元。郭玉明上诉称:郭玉明是协助胡国梁开车,马乖乖没有将涉案车辆交给郭玉明,郭玉明也没有转移占有涉案车辆,马乖乖无权要求郭玉明返还车辆。涉案车辆销售统一发票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均载明鹤壁市亿顺物流有限公司为购车出资人、纳税人,车辆应属于鹤壁市亿顺物流有限公司所有。马乖乖主张车辆已过户到自己名下,与事实不符,马乖乖不是涉案车辆所有人,无权要求返还车辆。胡国梁受伤以后,马乖乖的丈夫张保林利用该车辆进行保险诈骗,实施犯罪活动,且对郭玉明进行人身威胁,该车辆属于作案工具,郭玉明不应返还作案工具。马乖乖��张的停运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应支持,且与郭玉明无关,一审判决郭玉明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郭玉明不返还车辆,不赔偿任何损失。胡国梁上诉称:马乖乖不是涉案车辆所有人,无权要求返还车辆。胡国梁受雇于马乖乖从事运输劳动而受伤,马乖乖仅支付了2万多元医疗费便不再支付,胡国梁损失巨大,对马乖乖依法享有债权,胡国梁享有依法留置涉案车辆的权利,因此不应返还涉案车辆。胡国梁受伤以后,马乖乖的丈夫张保林利用该车辆进行保险诈骗,实施犯罪活动,且对胡国梁进行人身威胁,该车辆属于作案工具,胡国梁不应返还作案工具。胡国梁已经把行车凭证和相关票据交给张保林,告知车辆大概位置,让张保林自己开走车辆,张保林没有取回车辆属于怠于行驶自己的权利,后果应由其自担。马乖乖主张的停运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应支持。请求依法改判胡国梁不返还车辆,不赔偿任何损失。马乖乖答辩称:鹤壁市亿顺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将涉案车辆转让给马乖乖、张保林,2014年11月10日转移登记至马乖乖名下,因此,马乖乖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具备要求返还车辆的主体资格。张保林曾经临时雇佣过胡国梁跑运输,但本次并没有安排胡国梁去巩义送货,而是安排案外人李付平与郭玉明去送货。胡国梁卸货受伤后,张保林出于人道主义垫付医疗费用2万元,胡国梁对马乖乖不享有债权,不享有留置涉案车辆的权力。郭玉明没有返还车辆钥匙和出车手续,郭玉明、胡国梁非法扣押涉案车辆,应当予以返还,并赔偿车辆停运损失。张保林并没有利用涉案车辆实施犯罪活动,郭玉明、胡国梁称张保林诈保、对其进行人身威胁、涉案车辆是作案工具等是对张���林的诬陷诽谤,张保林保留追究郭玉明、胡国梁法律责任的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鹤山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原属鹤壁市亿顺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后转让于马乖乖,并进行了车辆登记过户,车辆应属马乖乖所有。张保林临时雇佣郭玉明驾驶涉案车辆从林州市赴巩义市送货。胡国梁跟车同去。胡国梁在巩义受伤,郭玉明将胡国梁送至医院,并将车辆停放至郑州一停车场,拒绝将车辆返还马乖乖,拒绝提供车辆准确停放地址。郭玉明、胡国梁未举出证据证明其扣押车辆有合法依据,已属非法扣押车辆,已经侵犯了车主马乖乖对车辆的所有权。因此,马乖乖要求郭玉明、胡国梁返还��辆,郭玉明、胡国梁应当返还。涉案车辆是营运车辆,车辆被扣押必然产生停运损失。一审判决针对车辆实际营运情况,参照市场行情,酌情决定按日均600元计算停运损失比较合理,本院予以认同。郭玉明、胡国梁上诉称马乖乖不是涉案车辆所有人,没有转移占有涉案车辆,不应返还车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马乖乖是否涉嫌诈保,是否对郭玉明、胡国梁实施人身威胁,郭玉明、胡国梁可以向有关部门报案,但不能因此作为拒还车辆的理由。胡国梁上诉另称其在巩义市受伤,必然产生相关损失,依法享有留置涉案车辆的权利。
本院认为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才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优先受偿。马乖乖应否对胡国梁的损伤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及履行期限均尚未确定,胡国梁在受伤时即扣押涉案车辆,此并非留置,不能因此而拒还车辆。综上,郭玉明、胡国梁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7224元,由上诉人郭玉明、胡国梁各承担36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波
审判员 王建霞
审判员 朱军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