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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6810号

原告刘艺宁与被告黄德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艺宁,黄德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6810号原告刘艺宁,男,汉族,1975年1月8日。委托代理人戴萍,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德富,男,汉族,1972年6月8日生。

原告刘艺宁诉被告黄德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艺宁的委托代理人戴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德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艺宁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2013年10月30日前归还,后在还款日届满时,原告同意被告延期一个月即2013年11月30日前还款。但到期被告并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德富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黄德富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艺宁人民币2万元整,期限1个月。2013年10月30日,黄德富在该借条下方书写:延期1个月结清。2013年9月29日,原告刘艺宁通过中国民生银行网银转账2万元至黄德富中国光大银行账户。以上事实,有借条、账户对账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黄德富向原告刘艺宁出具借条,双方订立借款合同,原告刘艺宁将2万元借款给付被告黄德富,完成了作为出借人的合同义务,被告黄德富也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德富未于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前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要求其还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德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德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艺宁归还借款2万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38元,由被告黄德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黄德富在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春晓

人民陪审员  张曼华

人民陪审员  杨健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智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