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8民终25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楼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平市二轻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县府街***号。法定代表人莫启贵,该社主任。
上诉人楼康因与被上诉人桂平市二轻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以下简称二轻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5)浔民初字第4314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1月18日,楼康己就本案事实向该院提起诉讼,后经该院作出(2011)浔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楼康的诉讼请求。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贵民二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经生效。现本案除楼康请求判令退回风险抵押金3000元,且该请求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外,其余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符合重复起诉的条件,楼康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相同的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楼康的起诉。楼康上诉称,上诉人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楼康因与二轻联社劳动争议纠纷,曾分别于2010年3月30日、2015年7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对其起诉,法院已分别判决驳回楼康的诉讼请求或裁定不予受理,且裁决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楼康提起的本案诉讼,与前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都是以确认其与二轻联社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的相关权益,后诉提出的六项诉讼请求,除第六项判令二轻联社退还其缴纳的风险抵押金3000元外,其他请求与前诉所请基本相同。楼康在后诉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属单位内部管理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楼康提起的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伟民
审判员 李庚华
审判员 滕杰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姜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