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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4004号

原告济源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阳、周海燕、济源艾格弗作物保护有限公司、济源市宏光防爆电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源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向阳,周海燕,济源艾格弗作物保护有限公司,济源市宏光防爆电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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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4004号原告济源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济源市凯旋路南新华书店春天家园门面房。法定代表人常正祥,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攀,系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振东,河��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向阳,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被告周海燕,女,1969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济源艾格弗作物保护有限公司,地址:济源市承留镇北石村西。法定代表人王向阳,系负责人。被告济源市宏光防爆电器有限公司,地址:济源市承留镇张庄村。法定代表人周佩光,系负责人。

原告济源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向阳、周海燕、济源艾格弗作物保护有限公司、济源市宏光防爆电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振东及被告王向阳、济源艾格弗作物保护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燕及济源市宏光防爆电器有限公司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其与四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向阳向其公司借款20万元,月利率18.6‰,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7日,由被告周海燕、济源艾格弗作物保护有限公司、济源市宏光防爆电器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后,利息付至2015年3月,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向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7.9‰(月息18.6‰+罚息9.3‰)从2015年3月1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其余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王向阳辩称:原告陈述内容属实,其应该归还上述款项,但其无力归还。被告济源艾格弗作物保护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王向阳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最高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向阳向其公司借款20万元,月利率18.6‰,罚息9.3‰,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7日,由被告周海燕、济源艾格弗作物保护有限公司、济源市宏光防爆电器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2、借据及电子汇单各一份,证明其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借给被告王向阳20万元。被告王向阳、济源艾格弗作物保护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认证意见:被告周海燕及济源市宏光防爆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王向阳、济源艾格弗作物保护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向阳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18.6‰,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27日,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借据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该款由被告周海燕、济源艾格弗作物保护有限公司、济源市宏光防爆电器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后,利息付至2015年3月10日,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阳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该款由被告周海燕、济源艾格弗作物保护有限公司、济源市宏光防爆电器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王向阳对此认可,且有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电子汇单为证,予以确认。双方虽约定月利率18.6‰,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7日,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借据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但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利息及罚息的总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20万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归还,故被告王向阳应归还原告2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上述标准从2015年3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因被告周海燕、济源艾格弗作物保护有限公司、济源市宏光防爆电器有限公司系上述款项的保证人,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上述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济源市财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从2015年3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周海燕、济源艾格弗作物保护有限公司、济源市宏光防爆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李海荣

人民陪审员  齐国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史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