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辖终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迁安市恒茂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上射雁庄乡北晒甲营村北。
法定代表人:王建全,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建强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安县左各庄镇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田建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迁安市恒茂纸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廊坊建强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5)文民初字第366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本案中应将双方的合同关系定性为购销合同而非加工合同,双方基于购销合同所产生的纠纷,而非简单货币纠纷,应适用购销合同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权。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买卖合同纠纷,所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廊坊建强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文安县。故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薛月琴
审判员 韩景录
审判员 徐福禄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毕金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