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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执字第582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与田伟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田伟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0执字第58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跃进路嘉德大厦B区。代表人郭雪琳,行长。被执行人田伟国。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与被执行人田伟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丽民初第4516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被执行人田伟国应偿还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借款本金248537.29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514元。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田伟国现羁押于天津市李港监狱,正服刑期间,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该案执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丽民初字第451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义务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辛存彪

代理

审判员  蔡学滨

代理

审判员  刘晨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宝辉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