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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刑终10号

李淑田犯抢劫罪、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淑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刑终10号原公诉机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淑田,个体。2015年7月23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庄许要,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淑田犯抢劫罪、强奸罪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临高新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淑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李淑田先后在被害人的住处,强奸李某乙、孙某、周某,并在孙某的家中抢劫现金及金戒指,在周某的家中索要钱财未果。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一)2014年1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淑田窜至临沂高新区马厂湖镇马厂湖村孙某租房处,并翻墙进入院内,将随身携带的指甲刀展开架在孙某脖子上并使用言语威胁方式,抢劫孙某现金100元、价值2200元的金戒指一枚,又将孙某强奸后逃跑。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提取笔录证实,由侦查机关在被害人孙某处提取到被害人使用的内裤一条及阴道擦拭物一份。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害人孙某租赁房屋内进行现场勘验并在现场查找到已使用避孕套一个及卫生纸团一宗。3、临沂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4日制作的临公刑鉴遗字(2015)633号DNA检验鉴定证实,在送检的孙某内裤上检出人精成分,并支持该人精为李淑田所留。4、王金国证实,其妻孙某在出租房内被持刀抢劫黄金戒指一枚、现金100元,总价值2300余元,其得知后报警。5、被害人孙某陈述,2014年11月2日晚6点多,其在屋门口看一个人站在梯子下边,转身关门时,那人跑到屋里一只手捂住她的嘴,另一只手拿一把刀架在其脖子上,站在身后把其按倒在床上,问家里有钱吗,其说没有钱,有一枚黄金戒指。他用刀顶其背让把戒指给他,又要钱,其身上有100元钱,给他了。之后用刀威胁其把裤子脱了,跪在床上,其怕怀孕,求他不要射在其体内,他答应,抽插了几分钟拔出去,用卫生纸擦擦提上裤子,后来走了。戒指7.4克,是2014年10月20日左右花2200元买的。6、被告人李淑田供述,2014年11月份一天下午6点左右,其到马厂湖镇一个村庄找房子租住,走到一个平房,其从院墙爬上去看到一个年龄约24岁左右女性,发现就这个女孩在家,院墙内有一个竹梯,其顺着梯子进入院子,这个女的发现了,问干什么的,其没回答就把她推到屋内床边,一只手捂她嘴,另一只手拿指甲刀架在她脖子上,当时其站在女的后边,问她家里有钱吧,她把100元钱和一个小金戒指给其了,其接着把这女的强奸了。(二)2015年4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淑田窜至临沂市兰山区大岭镇临西九路与大山路交汇处周某的租赁房内,以想要租房为由进入周某的住处,持水果刀威胁周某索要钱财未果后,将周某强奸。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7日在被害人周某租赁房屋内进行现场勘验,未在现场勘验到任何线索。2、临公刑鉴遗字(2015)571号DNA检验鉴定证实,在送检的周某阴道擦拭物上检出人精成分,并支持该人精为李淑田所留。3、被害人周某陈述,2015年4月17日5点左右,其在出租房里晾衣服,一个小青年问有要租的房吗,其说有一间,他就去空的房子看了看,其跟着到了门口,他一把拽着其胳膊拖进那间房间按床上,其说你要干什么,他拿着一把水果刀说再喊就杀了你,问其有钱吗,其没有钱,然后他扒其裤子,强奸了其,然后他穿上衣服去厕所冲洗一会就走了,其打110报警。他没抢着钱。4、被告人李淑田供述,2015年4月份的一天,其在兰华物流干装卸工,下班后转悠到一个二层楼的民房见一个胖女人在晾衣服,其问有要租的房子吗,她说有一间,其过去看看,在房间里待了一会,胖女人也过来,其把门关上,屋里有一张空床,其把她按床上,那女的问你要干什么,其说别动,再喊弄死你,那女的不敢乱喊,其把女的衣服脱了,强奸后提上裤子去水笼头洗洗,然后就走了。向那女人要钱,她说没有钱,没再继续问她要钱。(三)2015年7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淑田在临沂高新区马厂湖镇西墩村南北中心街路边买水时,看见路对面一女孩并产生与该女孩发生性关系的想法,后尾随李某乙至其出租房,以送快递为由进入李某乙出租屋,采用言语恐吓等方式将李某乙强奸。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提取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在被害人李某乙处提取到被告人使用的手机及被害人李某乙的内裤一个。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侦查机关于2015年7月22日在被害人李某乙租赁房屋内进行现场勘验并在现场查找到水果刀一把、烟头二枚。3、临公刑鉴遗字(2015)549号DNA检验鉴定证实,在送检的李某乙内裤上检出人精成分,并支持该人精为李淑田所留。4、移动通信客户业务受理单证实,被告人李淑田实施犯罪后因手机遗落被害人处,前往移动通信新办理的手机卡情况。5、照片一组证实,被告人李淑田对强奸李某乙现场进行指认情况。6、证人证言(1)李某甲证实,其得知李某乙被强奸后,用李淑田遗留在住处的手机,联系包秀英并告知其女朋友被李淑田强奸。(2)包秀英证实,2015年7月22日接到其老公李淑田的手机号打来的电话,声音不是她老公,对方声称李淑田将其女友强奸,让她过去处理。她在去找她丈夫的路上,接到她丈夫的电话,是个新号码,说他手机丢了,后她将该事告知李淑田,他让她回家等着,他自己处理。7、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15年7月22日11时30分左右,在马厂湖镇西墩村,其买完馄饨回租住的房子,听见有人敲门,以为是房东就开门了,是个男青年,他问其对象在哪里上班,几点下班,其说从西墩电子厂上班,十二点下班,又问现在几点,其说十一点三十六分,他从外面吸一根烟后就上屋了,他进屋后把门插上,问有钱吗,其说没钱,让其把裤子脱了,他说再喊就拿刀捅死她,没再敢反抗,把其强奸了。其对象回来就报警了。8、被告人李淑田供述,2015年7月22日11时左右,其经过马厂湖镇西墩村,看见一个女孩长得挺漂亮,就想和她发生性关系,跟着到她住的楼下,上了二楼敲门,她开门,其说她对象在网上订的水果,问在家吗,她说不在家,详细问问她对象几点回去。抽完烟后,问几点了,她说11点半,其进房间后把房门反锁,上前把她推倒在床上,趴她身上,拿枕头捂住她的嘴,问有钱吗,她说没钱。其威胁要用刀子捅死她,强奸了她。三四分钟射精后从她床上拿了卫生纸擦完扔地上,穿上裤子走了。回家后发现手机掉在那女孩屋里了,到移动营业厅把那个手机号办理了挂失停机业务,重新买了一个卡,用新号码给老婆打电话说手机丢了,其老婆发火说有人给她打电话,说其强奸别人老婆,并让其去强奸的地方,其不让她管这事。去那个女孩住的房间,翻窗户进去找手机,并将擦精液的卫生纸拿走。卫生纸被清理到垃圾桶里了,其提着垃圾袋打开门出去扔到一条巷子草丛里,扔完后返回找手机,没找到,站门口抽烟,民警去后把其带到派出所。将卫生纸扔掉,以免留下证据。综合证据:(1)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淑田被抓获的情况。(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淑田的身份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淑田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威迫手段,强奸多名妇女;入户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淑田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淑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淑田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犯抢劫罪并构成‘入户抢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实施强奸犯罪为目的进入被害人住所,在强奸过程中临时起意劫取财务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对于强奸犯罪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与前述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经依法全面审查,本院对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罪名、事实及经原审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淑田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多名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入户抢劫公民财物,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关于上诉人李淑田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犯抢劫罪并构成‘入户抢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实施强奸犯罪为目的进入被害人住所,在强奸过程中临时起意劫取财务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对于强奸犯罪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淑田翻墙进入被害人孙某租住的房屋内,抢劫现金及金戒指,后将被害人孙某强奸,并非在强奸过程中临时起意劫取财务,其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符合法律规定的“入户抢劫”的情形,同时原审对上诉人犯强奸罪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等酌定情节已予考虑,所处刑罚适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殿基

代理

审判员  朱崇宝

代理

审判员  朱佩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