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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刑初186号

朱启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12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朱启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刑初186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启惠,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1051。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4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启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启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朱启惠在惠东县白花镇××村委一鱼塘附近等地,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给何某某、胡某某吸食。同年11月5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附近将准备贩卖氯胺酮给何某某的朱启惠现场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氯胺酮1小包(净重0.95克)。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朱启惠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概况。3、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朱启惠身上缴获的白色块状可疑毒品1小包,共净重0.95克,检出氯胺酮成。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朱启惠、吸毒人员何某某、胡某某经氯胺酮试剂检测,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5、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吸毒人员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多次向一名自称白花坦塘人的青年男子(号码159××××4350)购买毒品氯胺酮用于吸食,每次购买都是通过手机联系。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朱启惠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2)吸毒人员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多次向一名自称白花坦塘人的男子(号码157××××4350)购买毒品氯胺酮用于吸食,每次都是通过手机联系,然后双方约定好交易时间后,在白花镇坦塘村委一鱼塘附近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进行交易。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朱启惠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6、被告人朱启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交代其至少贩卖过10次毒品氯胺酮给吸毒人员何某某和胡某某,他们两个人都是各自单独向其购买的。经辨认,其辨认出何某某与胡某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人。7、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朱启惠的手机号码157××××4350与吸毒人员何某某的手机号码134××××1296在2015年10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与吸毒人员胡某某的手机号码134××××9536在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有频繁的通话联系。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启惠的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以及没有前科劣迹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此外,还有称重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启惠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有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启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红米牌手机一部、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丰

审 判 员  林银明

人民陪审员  叶卓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游嘉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1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