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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3民初276号

夏某某与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彭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夏某某,严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3民初276号原告夏某某,女。被告严某甲,男。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某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郭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严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2月相识自由恋爱,2002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25日生育一女严某乙。婚前双方关系一般,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对原告无关心体贴之心,对原告常无端怀疑。2015年12月16日被告因原告一个电话与原告发生纠纷,致使原告左脸、手及身上多处红肿、淤青。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

一、与被告离婚;

二、确定婚生女严某乙的抚养权。

被告严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第一,原、被告之间感情较好,没有感情不可能一起生活十多年;第二,被告没有对原告动过手,结婚多年,被告对原告都是关心呵护,从来不会动手,原告手上的淤青是被告拉原告的手找其老板结账时可能力气大了拉青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2月上班时相识自由恋爱,2002年11月18日在原彭山县牧马乡民政办登记结婚,2003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严某乙。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原告在家抚养小孩、操持家务,被告在外打工挣钱养家。最近两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婚生女严某乙的户籍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和睦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石。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若双方能够互让互谅,加强交流与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得到改善的。

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程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