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1675号原告王鸿钧,男。委托代理人梁显国。委托代理人罗联,女。被告李游,男。委托代理人李楠林,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俊锋。委托代理人蒋德。
原告王鸿钧与被告李游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丛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王鸿钧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显国、罗联,被告李游的委托代理人李楠林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俊锋的委托代理人蒋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鸿钧诉称,2015年4月18日晚11时左右,被告李游驾驶自有的川YL10**号小型轿车由南江县南江镇小河至大堂坝方向行驶。当晚23时29分在南江镇云锦苑电力监测站门口人行道上撞伤原告。原告先后在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2015年8月24日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6级伤残和一个7级伤残,护理时限240日,营养时限120日,后续医疗费30000.00元。被告李游所有的川YL1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三者责任险。南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王鸿钧与被告李游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该结论明显错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川YL10**号小型轿车投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伴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医疗费、抚养费合计633066.00元,减去二被告支付的148000.00元外,实际赔偿金额为485066.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游赔偿。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母亲周绪兰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周绪兰形成赡养关系;3、南公交认字(2015)第00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照片4张,证明事故现场;5、证人张清、王明军、陈代贵证词,证明事故发生现场情况;6、南江县人民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诊断证明及病历资料,证明原告伤势情况;7、医疗费收费凭证12张;8、发票(购人血白蛋白)7张;9、护理费收据3张;10、住院日常用品收费票据4张;11、住宿费发票12张;12、交通费发票7张;13、四川明正(2015)法临鉴字第3-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4、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技精(2015)字第995号鉴定意见书;15、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临2015-420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被告李游辩称,原告诉称的受伤及住院治疗经过我方无异议。南公交认字(2015)第00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正确,结论公正,应作为人民法院裁判依据。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错误,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应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为准。我方垫支的费用应扣减。被告李游提供下列证据:1、保单2份;2、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技精(2015)字第995号鉴定意见书;3、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临2015-420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王鸿钧诉称的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我方无异议,但原告方诉称的住宿费、交通费过高,伤残等级应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被告李游驾驶自有的川YL01**号小型轿车由南江县南江镇小河至大堂坝方向行驶,23时29分当车行至南江县南江镇光雾山大道红星段云锦苑门口处将正在步行过道路的原告王鸿钧撞伤。南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00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成因为被告李游在夜间雨天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通行,临危处置不当,原告王鸿钧在车辆临近时横过道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认定李游、王鸿钧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鸿钧受伤后于2015年4月19日入住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叶脑挫伤,脑疝形成;2、肺炎;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同年4月27日原告王鸿钧入住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1、特重型颅脑损伤术后;2、左侧枕顶部头皮挫裂伤伴皮肤缺损;3、肺部感染;4、颅内感染。原告王鸿钧在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47340.20元,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143307.24元。原告王鸿钧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自费在医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用去费用13200.00元,开支护理费5440.00元。购买住院日常用品开支费用520.00元。原告王鸿钧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近亲属开支住宿费用共计812.00元,开支车旅费268.00元。2015年8月24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四川明正(2015)法临鉴字第3-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鸿钧本次损伤伤残程度为1个6级1个7级,酌定后期医疗费用30000.00元,酌定护理时限240日,酌定营养时限120日。
被告李游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法技精(2015)字第99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鸿钧伤残等级为8级。2015年11月26日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临2015-420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王鸿钧右额颞顶部颅骨修补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5000.00元。原告王鸿钧开支鉴定费(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2500.00元,重新鉴定时被告李游开支鉴定费3400.00元、交通费885.00元、住宿费200.00元、照相费用30.00元。原告王鸿钧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游垫支费用93207.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垫付费用60000.00元。原告王鸿钧母亲周绪兰生育一子三女,1929年1月7日出生,与原告王鸿钧一家在南江县城镇生活20余年。另查明,原告王鸿钧现系南江县南江镇四完小教师。川YL10**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李游。被告李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2000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一款二项规定,机动车负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王鸿钧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川YL10**号小型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再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赔偿,不足部份应由被告李游赔偿其中60%部分损失。关于原告王鸿钧诉讼请求中本院支持的项目为:1、医疗费用228847.44元(含后续医疗费25000.00元及原告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50.00元;3、营养费1120.0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5040.00元;5、住宿费812.00元;6、交通费268.00元。7、残疾赔偿金146286.00元;9、精神抚慰金9000.00元;以上9项合计394123.44元。其中医疗费用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13200.00元及不属理赔范围费用29847.10元由原告王鸿钧及被告李游按比例负担。下余部份医疗费用185800.34元纳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首次鉴定费用,因该首次鉴定结论本院未采信,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游垫支的重新鉴定相关费用,可由二被告自行处理。关于二被告垫支的其他费用应相应扣减。关于原告王鸿钧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王鸿钧并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第五十二条一款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川YL10**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鸿钧精神抚慰金(9000.00元)、赔偿原告王鸿钧医疗费用元(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01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减除已实际支付的60000.00元外,还应赔偿60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川YL10**号小型轿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用)、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38645.80元。下余42147.10元,由被告李游赔偿其中25288.26元,减去已实际支付的93207.00元,被告李游多支付的67918.7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原告王鸿钧应得的赔偿款项中扣减后实际支付与被告李游。
三、驳回原告王鸿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730.00元,决定由原、被告各负担43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丛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显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