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2264号原告钱某,男,196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陈贤智、陈皓,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甲,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韩某某,女,195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鲍某乙(韩某某之夫)。委托代理人杨仲侃,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与被告鲍甲、韩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连慰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皓,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某乙、杨仲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为母子关系,系水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共有权利人。鲍甲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对原告负有债务计人民币(以下同币种)388,776元,至今执行未果。两被告理应对其名下房屋进行析产分割,以清偿鲍甲债务。原告有权代位诉讼。据此,原告代位鲍甲要求对上海市虹口区水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价值以93万元计)进行析产,依法确认鲍甲的份额。鲍甲辩称:系争房屋为其唯一住房,不能出售。其与韩某某没有到期债务,其在购房时没有出资。原告不能代位析产。韩某某辩称:鲍甲对购买系争房屋没有出资,形式上系争房屋为两人共同共有,但鲍甲的份额以10%为限。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9年3月购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46.12平方米,同年4月起至今,系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两被告,两被告共同共有。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613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鲍甲应于2013年10月2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利息35,000元,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1,776元由鲍甲负担。该案执行中,鲍甲未履行付款义务,普陀法院依法对系争房屋裁定查封。
本院认为,两被告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鲍甲对原告有未了债务,对鲍甲与韩某某共有的系争房屋,原告有权代位鲍甲提起析产诉讼。两被告共同对系争房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应认定鲍甲对系争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权利。两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鲍甲对上海市虹口区水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房地产权利。本案受理费8,275元,减半收取为4,137.50元,由被告鲍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慰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