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199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寿县。2012年5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吕某在其租住的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与北二环路交口的民房二楼房间,将通过微信认识的被害人王某的黄金项链、黑色女式手包(内有一部苹果5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68元)盗走。2、2015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吕某来到通过QQ聊天认识的被害人梁某租住处(合肥市瑶海区小朱岗蓝滨旅社三楼房间),后在离开时将梁某正在充电的一部银白色VIVO牌X3L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39元)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的上述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吕某通过微信聊天认识被害人王某。2015年10月12日,被害人王某来到被告人吕某租住的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与北二环路交口的民房二楼房间,后被害人王某将其黄金项链放于床头枕头下,被告人吕某见状要求被害人王某外出购物。被害人王某离开后,被告人吕某将王某的黄金项链、黑色女式手包(内有一部苹果5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68元)盗走。事后,被害人王某多次打电话、发短信给被告人吕某索要被盗的物品,但被告人吕某不接电话,也不回复短信。几天后,被害人王某找到被告人吕某,被告人吕某借口去朋友处取被害人的被盗的物品,将被害人王某的一辆燃油助力车骗走(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800元),随后断绝与被害人王某的联系。2、2015年10月20日左右,被告人吕某通过QQ聊天认识被害人梁某,10月22日晚吕某来到梁某租住的合肥市瑶海区小朱岗蓝滨旅社三楼房间,后在离开时将梁某正在充电的一部银白色VIVO牌X3L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39元)盗走。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吕某的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吕某表示谅解。被害人梁某被盗的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手机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口信息查询、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悔过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王某、梁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刑,现不思悔改,又实施盗窃犯罪,可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吕某的近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被害人梁某被盗的手机已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吕某在盗窃犯罪过程中,又实施了诈骗行为,可酌情从严惩处。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明霞
代理
审判员 张立群
人民陪审员 程 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小涛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