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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2696号

邓中会、孙守江与姜大伟、迟克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邓中会,孙守江,姜大伟,迟克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2696号原告邓中会。系江志鹏之妻原告孙守江。系江志鹏之继子法定代理人邓中会,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田横镇江家屯村81号。被告姜大伟。被告迟克雨,1979年7月11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鹤山路*号。负责人初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中会、孙守江与被告姜大伟、迟克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中会并作为原告孙守江法定代理人,被告姜大伟、迟克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9日,被告姜大伟驾驶鲁B×××××号车沿S6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时,遇原告亲属江志鹏驾驶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江志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尸检费500元、丧葬误工费4000元、丧葬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765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024元、丧葬费24226.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832630.5元,原告主张470000元。

被告姜大伟、迟克雨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15000元,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姜大伟系迟克雨雇佣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12万、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被保险人提供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及承保车辆不存在超载超限的前提下,保险公司仅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之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主张承担理赔责任;商业险按照合同责任比例处理,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本事故承保车辆承担同等责任,我方赔偿比例不应超过50%,诉讼费、鉴定费、尸检费不在赔偿范围之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13时50分,被告姜大伟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603省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田横镇宅科村前时驶向对行车道,遇江志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驶入道路东侧机动车道内,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姜大伟受伤及江志鹏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姜大伟与江志鹏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迟克雨为原告垫付丧葬费15000元。被告姜大伟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迟克雨所有,被告姜大伟系被告迟克雨雇佣人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特约险。庭审中,原告还提供江志鹏死亡注销证明、尸检报告各一份;江志鹏生前在青岛仕成包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及工资证明,拟证明其死亡赔偿金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按城镇标准计算。同时,原告还提供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村委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邓中会与前夫孙京滨共生育子女一人,儿子孙守江(2000年7月20日出生),2010年9月10日孙京滨去世,2012年3月23日,原告邓中会与江志鹏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孙守江与其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江志鹏死亡注销证明;原告身份证明;江志鹏生前在青岛仕成包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及工资证明;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村委证明;被告迟克雨垫付款的证据、保险合同等在案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江志鹏与被告姜大伟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江志鹏与被告姜大伟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就本次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以江志鹏与被告姜大伟各承担50%责任为宜;被告姜大伟系被告迟克雨雇佣人员,其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迟克雨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姜大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被告姜大伟的事故责任直接赔偿给原告,再超出部分由被告迟克雨赔偿原告。对原告的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提出异议,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丧葬误工费2461.83元(117.23元×7天×3人)、丧葬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765880元(38294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6024元(儿子:24016元×3年÷2人)、丧葬费24226.5元,共计829592.33元。原告的丧葬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丧葬交通费等共计829592.33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限额719592.33元(829592.33元-110000元),由被告迟克雨赔偿原告359796.16元(719592.33元×50%)。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被告迟克雨在交强险额外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9796.16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已受理被告迟克雨对自己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申请,并出具了保单,约定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对被告迟克雨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9796.1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姜大伟、迟克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迟克雨垫付原告丧葬费15000元应予返还。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予以修正;尸检费未提供单据,本院不予支持;丧葬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支持其丧葬交通费1000元;因江志鹏无证驾驶且醉酒驾驶,其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要求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辩称及质证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迟克雨、姜大伟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中会、孙守江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中会、孙守江各项经济损失359796.16元(其中,支付给原告344796.16元,支付告被告迟克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邓中会、孙守江对被告姜大伟、迟克雨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454796.16元(户名:邓中会;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硅谷支行田横分理处;银行账号:902060500016203382976);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迟克雨15000元(户名:迟克雨;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王村分理处;银行账号:6228480248080820975)。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已支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直接汇入原告邓中会银行账号90206050001620338297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振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兰晓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