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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行审105号

泗阳县国土资源局与泗阳县福盛农机专业合作社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泗阳县国土资源局,泗阳县福盛农机专业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302行审105号申请人泗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法定代表人苏学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岳亚军,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史慧茹,该局大队办事员。被申请人泗阳县福盛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泗阳县。法定代表人方飞,该负责人。申请人泗阳县国土资源局认定被申请人泗阳县福盛农机专业合作社(下称福盛农机合作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非法占用卢集镇新庄村4组0.8亩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途为基本农田,土地利用现状为水田)建设农机仓库的行为。该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29日对福盛农机合作社作出泗国土资罚字(2015)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0.8亩土地;2、限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0.8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0.8亩(533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30元罚款,计1599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于同日直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亦没有履行行政处罚确定的义务。后泗阳县国土资源局对福盛农机合作社作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要求其自收到催告书之日十日内拆除违法建筑并缴纳罚款,被申请人收到《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后于2016年1月11日缴纳了罚款,但仍未拆除违法建筑。申请人泗阳县国土资源局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泗国土资罚字(2015)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2项内容。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本案中,申请人泗阳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测平面图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福盛农机合作社非法占用泗阳县卢集镇新庄村4组0.8亩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途为基本农田,土地利用现状为水田)建设农机仓库的行为的事实。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该法第五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因此,申请人泗阳县国土资源局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被申请人非法占地所建的建筑物。综上,泗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泗阳县国土资源局所作的洪国土资监字(2015)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人泗阳县国土资源局自行组织实施。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泗阳县福盛农机专业合作社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春花

代理

审判员  丁 立

代理

审判员  柴新月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 红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