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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刑初276号

支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支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27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支某某(自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支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沙江西路XXX弄XXX号门口处,见被害人李波停放于该处的新大洲牌电动三轮车未上锁,遂采用骑行的方式将该电动三轮车窃走(价值人民币1760元,已缴获发还),李波发现后即上前追赶并将其扭获。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支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赃物已缴获发还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支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支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支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法官助理朱燕佳

审判员  黄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