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三初字第359号原告陈百生,男,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系受害人黄玉兰的丈夫。原告陈伟军,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黄玉兰的儿子。原告陈伟银,女,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系受害人黄玉兰的女儿。原告陈伟红,女,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系受害人黄玉兰的女儿。原告陈伟辉,男,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系受害人黄玉兰的儿子。委托代理人黄玉其,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刘练安,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号福安。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永霞、骆志明,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百生等诉被告刘练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百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追加陈伟军、陈伟银、陈伟红、陈伟辉为原告)、被告刘练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永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二及被告一偿付黄玉兰的死亡赔偿金30192.9元×(20-1)=573665元:(二)偿付黄玉兰的丧葬费64790元÷12×6=32395元:二项共606060元。被告一刘练安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我现己被判刑三年,无力赔偿,请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内赔偿。被告二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原告的赔偿金额请法院依法核实。但本案交通事故的死者是在车内甩出车外致死,没有经过本车碾压,所以不属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依法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事实2015年8月9日,原告陈百生妻子黄玉兰乘坐被告刘练安驾驶的粤B×××××号的小客车从紫金县往深圳,车途经济广高速公路1869KM+900M路段时,车的右后轮胎冠(胎面胶花纹层)脱落,造成车辆失控侧翻。黄玉兰等多人被甩出车下(外),致黄玉兰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7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练安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粤B×××××号小车登记所有人为温超习,该车为被告一2015年向其购买。粤B×××××号小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黄玉兰出生于1954年8月4日。被告一因交通肇事罪经本院(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982号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一己赔偿原告50000元。另,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查封查封被告一妻子温爱英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尧岗下刘屋别样城三期30号楼6层03号(预告登记号1110045117)房屋。本院的判决理由和决果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由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百生妻子黄玉兰在事故中死亡,原告现请求被告一赔偿黄玉兰死亡赔偿金573665元(30192.90元X19年),丧葬费32395元,合共6060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该款减除被告一己赔偿的50000元,被告一仍应赔偿556060元。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二是否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殘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江春玉、陈新群均是被甩出车外受伤致死,没有经过本车的碾压,依法不属第三者。原告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7期)刊登的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的案例是经过本车碾压,因此才属第三者。所以本案死者不属第三者,原告请求被告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练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百生、陈伟军、陈伟银、陈伟红、陈伟辉5560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1元,保全费1520元,合共11381元。由被告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永峰
审 判 员 陈晓君
人民陪审员 张循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振文曾小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