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91民初162号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马磊,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16年1月1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康树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东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名李某乙,现6周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电视、冰箱、空调各一台等)约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好,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经建立了较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冷静处理,应能使家庭和睦,夫妻感情和好。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树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付韩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