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8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浩。委托代理人徐祗宽,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负责人郑青,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晶、刘嘉,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浩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开民二初字第03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与彭浩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彭浩以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18xxxx4PT,车架号为SAJxxxx2104的捷豹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获得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购车贷款315000元,借款期限为48个月,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法;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彭浩在本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及罚息按本合同的约定计算;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乙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即为违约,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行使担保权利,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处分抵押物实现债权;采取贷款人依法或依约有权主张的其他救济措施。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2月2日,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315000元。彭浩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截至2015年7月5日止,彭浩拖欠贷款本金259527.33元、利息及罚息20928.05元,本息合计280455.38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与彭浩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彭浩,彭浩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彭浩归还全部到期贷款本息,故原审法院对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要求由彭浩归还贷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彭浩应将所欠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归还给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二)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未能对彭浩提供抵押的汽车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法不能产生抵押权物权效力,故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诉请判令对彭浩抵押汽车的处置价款在彭浩应归还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解除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与彭浩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中确立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2、彭浩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59527.33元并支付到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截止到2015年7月5日的利息及罚息20928.05元,2015年7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全部归还之日的利息、罚息参照原《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3、驳回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3.5元,由彭浩负担。
上诉人彭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彭浩与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的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的约定式解决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解决争议的程序和方式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遵照履行。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不经彭浩协商解决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具诉权;2、彭浩与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所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款,合同的第三条和第四十六条也没有关于解除合同的约定。原审判决支持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的诉求判决解除贷款合同,并要求彭浩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3、在一审举证期间,彭浩书面申请追加湖南中汽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第三人,而原审判决未对这一问题作任何说明或陈述;4、一审法院认定彭浩提供贷款抵押的汽车,因未办理抵押登记,不能产生抵押物权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对该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的起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承担。
被上诉人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司答辩称:在原审判决之后彭浩履行了原审判决确认的部分还款义务。因为双方对利息和罚息的减免存在分歧,才上诉至二审阶段。上诉人请求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彭浩归了大部分的欠款,现在只差一万两千多元了。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中,彭浩陈述其在原审判决后已经向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归还了283628元,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认可彭浩已经归还了大部分款项。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双方纠纷的缘由是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认为彭浩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贷款车辆抵押登记,经多次催办未果,诉至法院。彭浩认为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未与其协商解决就不具有诉权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2、因彭浩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贷款车辆抵押登记,依据合同约定,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可以主张贷款提前到期,合同因贷款到期而解除。3、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湖南中汽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4、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应就抵押物进行登记,彭浩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即构成违约,这与抵押权是否已经依法设立没有必然联系。综上,上诉人彭浩在获得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的车辆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原审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彭浩在原审判决后亦已履行了绝大部分的还款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7元,由上诉人彭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宇
审判员 刘朝晖
审判员 张芳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钟 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