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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4953号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沈某、吴某某相邻关系纠纷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于某某,沈某,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4953号原告于某某,男,1967年3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勇。被告沈某,女,1982年10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被告母亲。被告吴某某,女1955年10月5日生,汉族。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沈某、吴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某某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勇、被告吴某某(亦系被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两被告系母女关系,与原告为楼上下邻居。2015年4、5月间,两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一楼层顶即二楼平台处,即原告南面卧室下方及客厅东侧下方两处共二十多平方米的玻璃钢棚,离平台高度约为2-3米。由于所搭的玻璃钢棚与房屋墙体相连,从玻璃钢棚上可以直接跨入原告家中,导致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在夜晚睡觉和家中无人时都不敢开窗。另由于玻璃钢棚高度与原告家窗户存在高度差仅一米左右,辐射产生的热量降低了原告居住生活的质量,再加上楼上住户丢弃的杂物落在玻璃钢棚的顶部,日积月累产生的垃圾,也不便清扫,下雨时的噪音也非常大,被告的行为已经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降低了居住环境的质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发现被告搭建玻璃钢棚后,经与被告协商仍未能解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拆除其在二楼平台搭建的两处玻璃钢棚,排除对原告正常居住生活的妨碍;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沈某、吴某某辩称,首先,二楼住户每家都安装了玻璃雨棚,主要是因为阳台上方安装有空调外机,如有脱落随时威胁到被告的人生安全,且安装雨棚可以防止高空坠物和空调外机滴水。被告购买二楼房屋就是因为二楼有一个大平台,考虑到老人不便外出时,可以在平台上晒晒太阳、活动身体,而楼上空调外机漏水及坠物给被告带来了不安全因素,家中老人就曾经在院内水面上滑到,为此被告才安装雨棚进行防护。其次,原告所述的安全隐患问题和辐射问题根本不存在,在原告投诉后,城管部门也曾上门了解,认可被告安装的仅是雨棚,并没有对被告作出任何处罚要求。综上,被告认为被告搭建雨棚的行为并没有损害原告的任何利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6日,被告沈某与江苏新航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瑞鑫兰庭商品房买卖契约》,购买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八宝东街3号3幢3单元x室房屋(以下简称x室房屋),被告吴某某系沈某母亲,现居住于x室房屋内。原告系南京市秦淮区八宝东街3号3幢3单元xx室房屋(以下简称xx室房屋)产权人,原、被告系楼上下邻居关系。被告在x室房屋平台上方安装玻璃钢棚两处,其中一处玻璃钢棚位于xx室房屋南面卧室正下方(北起xx室房屋南面卧室外墙,南至一楼门面房围墙,西起3单元306室房屋阳台东侧外墙,东至xx室房屋阳台西侧外墙),另一处玻璃钢棚位于xx室房屋厨房正下方(北起xx室房屋厨房外墙,南至xx室房屋阳台外延,西起xx室房屋客厅东侧外墙,东至2单元304室房屋西侧外墙),两处玻璃钢棚距离原告xx室房屋窗户下沿约为一米。在被告安装上述玻璃钢棚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照片两组,以证明其安装玻璃钢棚系防止楼上高空坠物等威胁其人身安全。原告对照片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另,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拆除位于xx室房屋厨房正下方玻璃钢棚(北起xx室房屋厨房外墙,南至xx室房屋阳台外延,西起xx室房屋客厅东侧外墙,东至2单元304室房屋西侧外墙)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瑞鑫兰庭商品房买卖契约》、现场照片、勘验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同时相邻权利人之间亦负有相互容忍的义务。考虑到被告安装的玻璃钢棚位于原告南面卧室正下方,且与窗户下沿距离仅一米左右,给原告造成了一定安全隐患,同时在下雨时产生的噪音、夏天阳光热能的辐射的确会给原告生活带来一定不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位于xx室房屋南面卧室正下方玻璃钢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拆除xx室房屋厨房下方玻璃钢棚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在南京市秦淮区八宝东街3号3幢3单元xx室房屋南面卧室正下方安装的玻璃钢棚(北起xx室房屋南面卧室外墙,南至一楼门面房围墙,西起3单元306室房屋阳台东侧外墙,东至xx室房屋阳台西侧外墙)予以拆除。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沈某、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黄 茜

代理

审判员 杨 燕

人民陪审员 陈贵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见习

书记员 朱秋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