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8刑终1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毅,男,1972年6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5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张家界市看守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张定刑初字第4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13时许,被告人田毅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天宫酒店门口附近,将15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刘某甲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刘某甲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942克。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甲的证言,毒品鉴定报告,检查、辨认笔录,毒品封存、拆封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毒品上缴收据,通话详单,尿样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田毅亦供认不讳。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毅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田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田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毅不服,提出上诉,认为系以贩养吸、贩卖毒品数量小、如实供述,可减轻处罚,请求轻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毅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0.94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田毅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田毅没有减轻处罚的情节;其提出系以贩养吸,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的刑罚适当,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欧阳新
审 判 员 刘利利
代理
审判员 全建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谭晓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