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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6民初246号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夏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当事人
耿某某,夏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民初246号原告耿某某,女,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委托代理人耿泽斌,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教师,本科文化,住贵州省。一般代理。被告夏某某,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委托代理人夏三朝,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贵州省。一般代理。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夏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泽斌,被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三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8月同居生活,于2009年1月10日生育长子夏某甲,于2011年10月10日生育长女夏某乙,于2013年1月11日生育次子夏某丙。因被告长期赌博,还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不愿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我们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请求法院判令女孩夏某乙由我抚养,长子夏某甲、次子夏某丙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我们同居后,原告也参与赌博,加之我有伤病在身,我们欠下大笔债务,欠信用社借款30000元,欠他人债务94630元,原告不想参与偿还债务,而且原告有了第三者,我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若原告坚持与我分开,我要求三个小孩均由我抚养,原告支付三个小孩的抚养费,并参与偿还我们所欠的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于2009年1月10日生育长子夏某甲,于2011年10月10日生育长女夏某乙,于2013年1月11日生育次子夏某丙。双方同居期间长期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原告于2015年8月离家至今,双方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欠威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雪山信用社借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在卷为凭,且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至今,仍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未确立法定的婚姻关系,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所生子女属非婚生子女,但与婚生子女享有同样的权利,原、被告对所生育的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结合本案实际,以原告抚养长女夏某乙,被告抚养长子夏某甲和次子夏某丙为宜。庭审中,原告主张共同债务有欠其母亲赵某某18500元,赵某某虽出庭作证,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欠信用社借款30000元,被告提交了雪山信用社出具的借据,原告无异议,故予采信。被告主张欠他人94630元,其虽提交了相关借条予以证实,但被告提交的借条存在瑕疵,且被告作为债务人保存借条与常理不符,原告亦对上述债务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双方共同债务为欠信用社的借款30000元,考虑到双方实际及小孩的抚养,由原告偿还20000元,被告偿还10000元较为公平合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双方所生长女夏某乙由原告耿某某抚养;长子夏某甲、次子夏某丙由被告夏某某抚养。

二、双方共同债务欠信用社30000元,由原告耿某某偿还20000元,被告夏某某偿还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阮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