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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执字第714号

顾占勤与张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顾占勤,张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714号申请执行人顾占勤,男,汉族,1953年2月17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张凡,男,汉族,1986年5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甘肃省秦安县。申请执行人顾占勤与被执行人张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顾占勤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905409万元,案件执行费186.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凡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张凡无法找到,申请执行人顾占勤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行踪,申请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金全

代理

审判员  虞 东

代理

审判员  剡 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金龙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