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刑初16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男,1983年5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暂住本市长宁区。辩护人王孝,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9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暂住本市普陀区。被告人自报张某乙,男,1978年3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暂住本市长宁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王某某、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及其辩护人王孝、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6日8时许,被告人兰某、王某某、张某乙在本市长宁区古北路XXX号伦敦广场一楼雪茄吧内,酒后无故对被害人史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鼻部软组织挫伤伴鼻出血等。经鉴定,该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事发后,被告人兰某、王某某、张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王某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史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王某某、张某乙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的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三、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周宜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