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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尧民初字第2983号

李红亮与辛明延,张海红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红亮,辛明延,张海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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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2983号原告李红亮,男,19某某年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鼓楼北街某某小区某某室。委托代理人卫武,山西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志敏,山西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明延,男,19某某年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张海红,女,19某某年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某某巷某某号某某室。

原告李红亮与被告辛明延,张海红民间借���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卫武,被告张海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明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3日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6万元现金,每月2分利率,借期1个月。期间原告多次催还至今未果。为尽快追回借款,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6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付清为止每月2分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1、为证明身份,原告提供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为证明借款事实,提供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被告辛明延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红辩��,我与辛明延已于20某某年某月某某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称的2014年6月23日借款情况我毫不知情,也未向原告出具过任何借据。故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海红提供证据:1、为证明身份,提供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与辛明延的离婚协议书一份。3、临汾市尧都区婚姻登记机关核发的离婚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与辛明延于20某某年某月某某日已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因欠他人的钱需要周转,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同年4月将26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辛明延于2014年6月2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李红亮现金贰拾陆万元正。辛明延,2014.6.23”。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辛明延向其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自2014年6月23日起计算,借期为一个月。逾期后原告一直催二被告还钱,至今分文未还。应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海红主张,其与辛明延已于20某某年某月某某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至今未复婚,也未共同生活。原告称的2014年6月23日借款情况其毫不知情,也未向原告出具过任何借据。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主债务人辛明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红认为该借贷是在其和辛明延离婚以后发生的,其不应承担偿还义务,为此其不同意调解,至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为本案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红亮与被告辛明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辛明延出具的欠条可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双方有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未实际履行过,原告亦未能提供确有利息约定的证据,故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海红连带承担还借款义务一节,张海红提供证据可证,张海红与辛明延于20某某年某月某某日已协议离婚,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辛明延借贷关系中张海红既没参与亦未在借据上鉴章,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明延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李红亮借款2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张��红的诉讼请求。如被告辛明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00元,由被告辛明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大振

审 判 员  张永彪

人民陪审员  李凯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段淑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