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终9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建设。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以色列玫瑰旅游公司(VeredHasharonTravel&;ToursLTD)。(No.4,BenGurionStreet,NessZiona,Israel.)。代表人:MosheVered。
上诉人黄建设为与被上诉人以色列玫瑰旅游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商外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已在判决书中明确告知当事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期限以及逾期不交的法律后果,但上诉人黄建设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的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黄建设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向红
审 判 员 王健芳
代理
审判员 孙伊涵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