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22民初181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95年9月30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6年6月18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杨彦礼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东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