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6391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50元。
代理
审判员 罗艳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