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11民初1号原告况成华,职员。被告君山信安烟花鞭炮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君山区钱粮湖镇朝阳居委会人民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袁乐琼,女,1960年6月9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君山公安分局宿舍,身份证号码:4306021960********。委托代理人,毛自成,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况成华与被告君山信安烟花鞭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赵青春担任
审判长,与助理
审判员马伟朋,
人民陪审员李旭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梁文英担任记录。原告况成华,被告君山信安烟花鞭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乐琼及委托代理人毛自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况成华诉称2007年7月初,袁金凯(系本案的业务介绍人)联系原告况成华说要进一批烟花鞭炮,原告到怀化后,袁金凯把原告介绍给他弟弟袁金城(系君山信安烟花鞭炮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于是原告和袁金城谈好了进货事宜。按当时的口头议定,原告遂于2007年7月12日送了一车烟花鞭炮到君山信安烟花鞭炮有限公司公司仓库(地址在岳阳市君山区钱粮湖镇朝阳居委会人民南路18号),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君山信安烟花鞭炮有限公司的购买证,收货后袁金城打了一张欠条,金额为44970元。后经追讨,袁金城分别于2008年2月5日给原告汇了3000元,2009年2月11日给原告汇了9500元,2011年2月10日,原告再次到君山区钱粮湖镇追讨欠款,君山信安烟花鞭炮有限公司的老板、袁金城的姐姐袁乐琼(系君山信安烟花鞭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给原告2000元,并收下了原告的领条。以后在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每年的过年以前,原告都先后几次到钱粮湖追讨账款,都没能找到袁金城,打袁金凯的电话他也不接,找君山信安烟花鞭炮有限公司他们也不理睬,为此特诉请到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047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执行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况成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江西万载县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自己的身份证,以及袁金城在2007年7月12日出具给况成华的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辩称,这些货款是被告袁乐琼的弟弟袁金城经营期间的欠款,应由其偿还,袁金城当时是被告君山信安烟花鞭炮有限公司的员工,这些欠款需要慢慢偿还,追要货款通常不支付利息,请求法庭不予支持其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庭审中原告的证明目的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君山信安烟花鞭炮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袁金城于2007年7月初与原告况成华达成了口头协议,购买一批烟花鞭炮,原告况成华于2007年7月12日送了一车烟花鞭炮到君山信安烟花鞭炮有限公司的仓库。袁金城出具了一张欠条,后经追讨袁金城分别于2008年2月5日给原告汇了3000元,2009年2月11日给原告汇了9500元,在2011年2月10日给原告支付了2000元后,在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的春节以前,原告分别多次找被告,及袁金城要求支付余款未果,故原告况成华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2007年7月初,袁金城(君山信安烟花鞭炮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向原告况成华购买烟花鞭炮的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况成华依约把货物送到了君山信安烟花鞭炮有限公司的仓库,是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义务,袁金城给被告出具了欠条,应认为是袁金城履行被告君山信安烟花鞭炮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君山信安烟花鞭炮有限公司未完成支付货款一事是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的答辩称应由袁金城承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君山信安烟花鞭炮有限公司向原告况成华支付货款304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况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2元,由被告君山信安烟花鞭炮有限公司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青春
代理
审判员 马伟朋
人民陪审员 李旭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文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