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2民初字21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长辉,男。委托代理人胡永生,男。被告刘海江,男。被告郭加亮,男。被告刘立军,男。被告郭文龙,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与被告刘海江、郭加亮、刘立军和郭文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助理
审判员张玉娟于2016年2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江、郭加亮、刘立军和郭文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刘海江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约定2014年2月27日清偿,年率为14.58%,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4年2月28日贷款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海江未按约定偿还,截至2016年2月19日仍尚欠本金11922.60元、贷款期内未给付利息及罚息,本息合计共计23239.79元。故提起诉讼,要求刘海江偿还贷款本金11922.60元、贷款期内未给付利息及罚息(罚息至贷款清偿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郭加亮、刘立军和郭文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刘海江在我行申请贷款事实。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证明我行依据被告刘海江的申请合法的向被告刘海江发放贷款。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刘海江、郭加亮、刘立军、郭文龙四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刘海江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系统刘海江贷款管理截屏一份,证明被告刘海江在我行尚欠贷款本息的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刘海江、郭加亮、刘立军和郭文龙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应予认定。被告刘海江、郭加亮、刘立军和郭文龙未提交任何证据。依据对以上证据的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归纳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2月27日,被告刘海江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50000元,用途为农业生产,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将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同日由同村村民刘海江、郭加亮、刘立军和郭文龙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海江发放了贷款。2014年2月28日贷款逾期,因被告刘海江没有按约偿还,截至2016年2月19日仍尚欠贷款本金11922.60元、贷款期内未给付利息和罚息,本息共计23239.79元。故提起诉讼,要求刘海江偿还贷款本金11922.60元、贷款期内未给付利息和罚息(罚息自2014年2月28日至贷款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郭加亮、刘立军和郭文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与被告刘海江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海江负有按约定履行给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法定义务,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罚息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与法相悖,应予调整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与被告刘海江、郭加亮、刘立军和郭文龙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郭加亮、刘立军和郭文龙应当按照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被告刘海江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海江、郭加亮、刘立军和郭文龙经法定程序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海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贷款本金11922.60元、贷款期内未给付利息及罚息(贷款期内未给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计算至2014年2月27日;罚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的150%计算自2014年2月28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二、被告郭加亮、刘立军和郭文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
审判员 张玉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郜 宇 关注公众号“”